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理依据
发布时间:2025-10-09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办理依据
一、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的通知》(国办发〔2023〕5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改革工作的意见》(国市监检测〔2019〕206号),设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实施范围如下:
(一)产品质量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二)农产品质量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资质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同上)。
(四)机动车排放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同上)。
(五)电信设备检验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四条: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同上)。
(六)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检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同上)。
(七)食品检验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同上)。
(八)医疗器械检验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同上)。
(九)化妆品检验
1.《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化妆品检验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同上)。
(十)司法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检测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同上)。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同上)。
(十一)环境监测
1.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意见》(厅字〔2017〕35号)第五点第十二项:落实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五条(同上)。
(十二)林产品检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新增或续期的林业质检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许可。”
(十三)林木种子质量检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新增或续期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
(十四)草种质量检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新增或续期的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
(十五)进出口商品检验(不含鉴定)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新增、变更业务范围的检验检测机构(进出口商品检验领域)或续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直接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许可。”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和国务院有关避免重复许可、评审的要求,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有特别规定的,无需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主要包括: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农作物种子和食用菌菌种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农药和兽药检验机构、商用密码产品检测机构、兴奋剂检测机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等。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从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检验检测的机构,作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建设工程检测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无需取得市场监管部门的资质认定行政许可。
网址:http://cma.cnca.cn/cma/(“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网上审批系统”)
联系电话:010-82260755(时间:周一至周五 上午9:00-11:30 下午13:30-17: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